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27號
TPDA,109,交,527,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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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張勝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 22-A00TOR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0 月5日19時02分許,在臺北市西園路一段與廣州街口,因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6頁) ,嗣被告以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OR15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有停下來禮讓行人,惟該行人疑似酒醉,突然拍打伊騎乘 機車,致伊遭員警誤會未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原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 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 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 片或光碟之佐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原告行



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逾越應到案期 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款1,500元 。
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 人,且與行人發生碰撞但未成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49030號函 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攔查過程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並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警員謝政雄到 院具結證稱:「當日我擔服交整勤務,原告從廣州街往環河 南路二段方向左轉西園路一段,我是站在西園路、廣州街口 ,原告是從我的左邊,我是站在廣州街與西園路口中的瀚群 骨科的前面人行道位置,原告是在我左邊的位置,因為該路 口是廣州街夜市的入口,很多行人在行走,原告當時距離路 人大概一、二步的距離,是在三公尺內,原告左轉時還差一 點撞到一位路人,是車頭撞到行人的身體,只有稍微碰撞, 並不會造成傷的那一種(繪製現場圖及相關位置圖附卷)。 」等語明確在卷,有本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 人當庭手繪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 由上可知,舉發警員當日在西園路一段與廣州街口,發現原 告騎乘機車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輕微擦撞,警員隨即攔 停舉發,是原告主張:伊沒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自不足採。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又本件經警員當場攔停,原告已於108年10月5日當 日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謝政雄到庭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72頁),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4日前,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未於舉 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被告 於109年9月4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標準,逕行裁決裁罰原告1, 500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員警未能提出路口監視器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 1頁);惟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 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 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



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據 證人謝政雄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站在瀚 群骨科與行人穿越道多遠距離?)大約10公尺的距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間是否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擋住 ?)沒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證人 當時距離行人穿越道甚近,且其間並無人車阻礙其視線,當 無誤認事發經過之虞。本件證人親眼目睹原告未禮讓行人經 過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 證述詳確,並無瑕疵,而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 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 之必要,應認證人之證詞即相當具有可信度。故員警本於維 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受 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繳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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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