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71號
TPDA,109,交,471,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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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申力瑋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3日北
市裁罰字第 22-A03ZAR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
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8月 1日17時5分許,行經警方在臺北市○○○路○段0號前設立攔檢 站,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77頁),嗣被告 以109年8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ZAR434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 25頁),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於遭員警攔停前,並無任何交通違規情事,亦無危險駕駛 等行為,員警未有任何合理懷疑之前提事實,即要求對伊實 施酒測,伊自得拒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士林分局警員執行109年8月1日15時至19時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時,見原告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遂攔停原告 ,員警於盤查時聞原告身帶酒味,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語並 請渠配合酒測,執勤員警現場已有告知受測程序及拒測之處 罰規定,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 之檢定。」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鑒 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 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 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 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順利實 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 事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 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由於酒後駕駛危 害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 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在 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 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經現場員警目睹其駕 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遂予攔停,於盤查 過程中發現原告滿臉潮紅且身上帶有酒味,故請其配合酒測 ,經告知拒測處罰規定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 93041820號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酒測值簽單、舉發通知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勤務分配表、 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復據證人即員 警張評超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服單位自辦取締酒駕勤務 ,時間為15-19 時,位於重慶北路四段2 號下交流道的平面 道路,是在士林簡易庭的前面,現場有設置交通錐、取締酒 駕的牌面放置在最內側車道,當天我們有封閉一個車道,通 常我攔停是要有違規態樣才會攔停,下交流道的車子都會經 過攔停的位置,通常車輛有違規的態樣或是倒車、減速停在 路邊的情形時,我就會過去攔停,確認外觀有沒有酒容,因 為疫情的關係,大家都會戴口罩,我們自己也會戴口罩,酒



味比較難聞到,我攔檢習慣看第二、三臺車這樣比較安全, 要讓第一臺車減速來保護我們值勤的安全,當天我看到原告 的手是放在耳朵旁邊,當時原告還在駕車當中,當下我第一 個反應,為何會開車在講手機,我就看到原告車輛減速將手 放下,過了幾秒原告開到我前方的時候,我就將原告攔停, 原告的反應不太自然,原因是其身體向排檔桿的位置後退, 就是原告的右後方,外觀有酒容,臉色很紅、眼睛、耳朵、 脖子都很紅,我認為他喝酒的可能性很高,就將其攔停在封 閉的最內側車道,請原告下車,原告一下車手上就拿著手機 在講,我帶著口罩還聞得到酒味,因為原告下車比較容易聞 到酒精的味道,我就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後面我就交給另一 位同事…」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採 證光碟影像屬實,並提示原告表示意見,有擷取影像截圖及 本院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121至123、129至130頁),是原處分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稱:伊無行進間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惟舉發員警張評超已詳述親見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之舉,其當時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 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 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 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評超前開陳述係 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 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舉發員警張評超攔停原告後,復近身 觀察原告散發酒氣,有酒後駕車之虞,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 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繳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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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