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08號
TPDA,109,交,208,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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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石森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 月3日19時0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忠勇西街 口,與訴外人王克強駕駛BBH-03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製單舉發如附表 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別於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6日開立如 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件肇事因素並非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係伊前方兩臺自 小客車競速逼車,第一臺突然左轉,第二臺隨即煞停,伊因 車況不佳,煞車不及稍微擦撞第二臺車後車尾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為後車應盡



之責任,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原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 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 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 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 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交處罰條例第 58條第1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忠勇西街口時,自後追撞前方由王克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載乘客姜華受傷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及原 告提出姜華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8、1 45至168、187至189頁)。據原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略以:「我行駛介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直行快到 忠勇西街路口時,對方一開始慢慢煞車,忽然停住,我就急 煞,就撞到對方後車尾。」、「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0-15 公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40-45(公里)。」、「車 上共乘我和朋友,共兩人。我沒有受傷,乘客有受傷。乘客



左手肘骨折、下嘴唇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乘客姜華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當時我沿 介壽路一段直行往桃園,當時我們前方有輛白車,突然煞車 ,我們煞車不及,便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王克強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 行駛介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直行,於忠勇西街時,前方 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在路口時突然打左轉方向燈左轉,我就急 煞,後方重機追撞我後車尾。路況外側車道車多,前方車輛 左轉轉不過去停在路口,天候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40-50(公里)。」、「車上只有 我一人。我沒有受傷,對方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另依卷附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受損 位置為前車頭,BBH-03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位置為後車尾( 見本院卷第98、112至118頁)。綜上比對兩車撞擊部位與雙 方當事人筆錄陳述,可知原告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由王克強駕駛之BBH-03 00號車。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稱:「一、石森岡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保持 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王克強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592號函暨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1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原告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認定亦同此意旨,有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足認 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行為 甚明,被告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 前段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前方兩車在競速等語;惟查,該案承辦員警於 舉發當日(109年1月3日)調閱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車禍畫 面,雙方當事人亦無行車紀錄器,該案監視器畫面至今已遭 覆蓋無法再調閱等情,有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09年5月20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1456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 、天羅地網調閱複製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原告既未能就其所述兩車競速煞停致其全無反應時間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於前揭警詢 筆錄全然未提及前方車輛競速情事,並稱:「對方一開始慢



慢煞車,忽然停住,我就急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顯與其到庭陳述前方車輛時速破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顯不相當,則原告所述前方兩車競速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況王克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 起訴,有同前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經聲請再議,亦認為應 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34號處分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文義可知,所謂行車應 保持安全距離,應係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 煞停之距離,縱如原告所述前車有競速情事,其既已發現上 情,更應拉長車距避免危險發生時不及煞車,原告捨此不為 仍與前車發生碰撞,顯然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裁 罰要件。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情 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聲請車 禍事故鑑定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因監視器影 像已遭覆蓋無法調閱,原告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調查證 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 裁罰內容 1 109年1月3日19時04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八德區忠勇西街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掌電字第22-D89A00674號 P25 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 109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D89A00674號 p19 罰鍰600元 2 同上 同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掌電字第22-D89A00675號 P25 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 109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00675 p21 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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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