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374號
TPDV,99,建,374,2020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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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孫丁君律師
複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零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受被告委託辦理「彰化縣太極新村新建工 程」、「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瓦斯外管線)」、「台 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 程」及「台北市懷仁新村新建工程」等案之規劃、設計、監 造服務工作,前開各項工作均已完成,案經被告確認各項債 權金額後同意辦理計價,並就各債權金額為原告代扣所得稅 款1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018萬5 890元,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18萬589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辦理「台北縣陸光一村 新建工程」因業務疏失造成被告受有損害高達4億3907萬856 6元,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報酬 債權為抵銷,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 內提出抵銷之抗辯,被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被 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無訛,又另案送補充鑑定部分迄今已一年餘尚未能完成



補充鑑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詢問兩造 意見,本院認被告既以其對原告於另案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則該等抵銷之金額多寡及抵銷債權是 否存在係以另案認定是否成立為據,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抵 銷抗辯是否可採,乃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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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