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94號
TPDV,109,金,94,202012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

張森澤
嚴雋凱
鍾誠貽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劉育錦

劉凱元


范思良

權洤

洪貫緯

潘建成

陳品蓁
吳柏緯

單世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魏仲維


温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均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