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62號
原 告 邵復華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原 告 郭宏斌
被 告 黃飛鴻
蕭國幹
王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復華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宏斌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被告黃飛鴻竟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OHNSON」 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民國103年7月1 日前某日起,合作推廣聚寶金融集團(GSM Financial Grou p INC. )之外匯投資方案(下稱GSM 投資案,該投資案運作 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招攬被告王寶富、蕭國幹加入美金 1 萬元之投資方案,由被告王寶富擔任被告黃飛鴻之直接下
線會員、被告蕭國幹擔任被告王寶富之直接下線會員。被告 3人復與「Johnson」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於 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由被告黃飛鴻在臺北 市中正區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另由「Johnson」 安排 講師,講解GSM 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招攬下線會員, 並由被告蕭國幹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 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負 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被告黃飛 鴻;被告王寶富則協助被告蕭國幹向他人解說GSM 投資案內 容、相關電腦網站操作方式及為會員註冊、報單等事宜,並 因此招募訴外人吳宥縈等人為會員,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吳宥縈 於103年10月中旬招攬原告邵復華、郭宏斌加入GSM投資案, 原告邵復華乃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5日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630萬元(計算式:420萬元+210萬元=630萬元 );原告郭宏斌則因而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4日、 104年2月5日匯款共計66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10萬元+ 100萬元=660萬元)至被告黃飛鴻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288540100363號)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㈡原告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當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52號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告3人均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邵復華、郭宏斌各630萬元、66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GSM投資案運作內容 1 聚寶金融集團佯稱以操作外匯投資為業務,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元、4,0 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6 萬元為單位加入投資,投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月保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作股利)8%、9%、10%、12%、18%、20%或24% ,投資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亦即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美金4,880至27萬6,000元不等,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6%、108%、120%、144%、216%、240%或288% ,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則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0元至35元不等計算 ;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則可以其積分,按照投資單位兌換收取個人介紹佣金即新進會員投資金額的8%、9%、10%、12%,另可獲得對碰之動態積分,亦即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累積下線投資金額(即所謂「業績」),按照較少之累積下線投資金額的10% ,獲取對碰之動態積分 ,並得以積分兌換提領現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