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37號
TPDV,109,金,37,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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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鄭玲真
被 告 李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 實,增加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投資約定,並減縮前開聲 明金額為7,655,131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均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起向其佯稱:伊舅媽 姬紅英經營正泰旅行社,有低價換匯管道,可提供優於臺灣 銀行牌告匯率之換匯匯率代為遠期換匯,換匯期間為2個月 至1年不等,期滿後得領取或分期領取外幣,期數越長,匯 率越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交付日期/ 投資起日」欄所示日期,先後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 示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應於如附表「到期日」 欄所示之日期前,分別按如附表「約定利率」欄所示之匯率 ,給付如附表「兌換金額」欄、「幣別」欄所示數量之外幣 予原告。詎料被告並未將所得款項作換匯使用,而係自行用 以投資股票或期貨,或以後金補前金方式給付給其他投資人 ,迄今僅給付如附表「到期情形」欄所示數量之外幣,尚有 如附表「未償還外幣金額」欄所示之外幣未付,依原約定匯



率換算,未付金額共計7,753,050元,扣除已依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之97,91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7,655,131元,爰依兩 造間之投資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為上開投資約定,但原告實際投 入之金額為19,036,600元,扣除原告已取回之金額15,637,9 18元,僅欠3,398,682元未還。且原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獲 償159,237元,被告另已還款446,807元,經扣除後,本件應 清償之金額應為2,792,638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投資起日」欄所示日期, 先後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並 與被告約定應於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前,分別按 如附表「約定利率」欄所示之匯率,給付如附表「兌換金額 」欄、「幣別」欄所示數量外幣予原告,然被告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僅給付如附表「到期情形」欄所示數量外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違 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認定無誤,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尚有如附表「未償還外幣金額」欄所示數量外幣未付,堪 予認定(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訴請被告依原約定匯率 (即如附表「約定利率」所示)換算應返還之新臺幣金額如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經核均低於目前牌告匯率, 足認其請求未逾本件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且被告對此亦 無異議,自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而未付金額 為7,753,05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扣得159,237元之事實,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 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因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為60,568元(58,568元+2,000 元=60,568元)、銀行手續費為750元(250元+250元+250元= 750元),合計61,318元等情,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



第218頁),則依前揭規定,此等費用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 負擔,原告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先受清償,是以原告主 張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實際受償之金額為97,919元等語(計算 式:159,237元-61,318元=97,919元),核屬有據。被告空 言抗辯上開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不足採。 ㈢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3月1日曾再陸續 清償446,807元一節,固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帳戶交易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惟查,原告主張上開 5筆匯款,乃係清償被告向其借用多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另 筆債務,與本案投資款之返還無關等情,業已提出花旗、中 國信託、台新、富邦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25至231頁),且被告亦自認曾向原告借用上列信用 卡刷卡消費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36頁),而依被告各筆 匯款日期均在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幾日,匯 款金額亦均與原告所指之消費款項金額大致相當以觀,堪信 原告主張該等匯款係為繳付信用卡帳單等語,並非虛詞,被 告仍辯稱卡費均已還清,上開匯款是為返還投資款云云,自 應由其提出反證,然被告本當庭稱其可以提出清償卡費之紀 錄,事後卻始終未見其提出,此外其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本 件約定給付之貨幣種類為外幣,其卻匯還新臺幣一情,所辯 自無可信。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除446,807 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實際投入之金額為19,036,600元,扣除原 告已取回之金額15,637,918元(按原告實際取回外幣數量, 及取回時之牌告匯率換算),僅欠3,398,682元未還一節, 係就原告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形而言, 然本件原告亦主張依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請求被告按約定給 付其尚未給付之投資所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復當庭 表明倘若原告係依契約來請求,其即無其他抗辯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頁),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僅欠3,398,682元,顯 然並未考慮原告依約應得之利得在內,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尚應給付原告7,655,1 31元(計算式:7,753,050元-97,919元=7,655,131元),堪 予認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到期日 前,分別給付如「兌換金額」欄所示數量外幣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 5,131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揭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幣別 約定利率 兌換金額(外幣) 交付日期/投資起日 投資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到期情形 未償還金額(外幣)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1 210 美金 25 26,400 104年2月26日 660,000 105年2月20日 取回外幣 24,200 2,200 【計算式:26,400-24,200=2,200】 55,000 【計算式:2,200×25=55,000】 2 211 人民幣 2.5 180,000 104年3月27日 450,000 105年4月20日 取回外幣 135,000 45,000 【計算式:180,000-135,000=45,000】 112,500 【計算式: 45,000×2.5=112,500】 3 212 人民幣 2.5 360,000 104年3月30日 900,000 105年4月20日 取回外幣 270,000 90,000 【計算式:360,000-270,000=90,000】 225,000 【計算式: 90,000×2.5=225,000】 4 213 美金 25 26,400 104年4月21日 660,000 105年4月20日 取回外幣 19,800 6,600 【計算式:26,400-19,800=6,600】 165,000 【計算式:6,600×25=165,000】 5 214 人民幣 2.5 642,000 104年5月15日 1,605,000 105年6月20日 取回外幣 374,500 267,500 【計算式:642,000-374,500=267,500】 668,750 【計算式: 267,500×2.5=668,750】 6 215 美金 25 40,200 104年5月14日 1,005,000 105年5月20日 取回外幣 26,800 13,400 【計算式:40,200-26,800=13,400】 335,000 【計算式: 13,400×25=335,000】 7 222 美金 24 42,000 104年10月14日 1,008,000 105年10月20日 取回外幣 10,500 31,500 【計算式:42,000-10,500=31,500】 756,000 【計算式: 31,500×24=756,000】 8 223 美金 27 40,000 104年11月13日 1,080,000 105年1月26日 取回外幣 20,000 20,000 【計算式:40,000-20,000=20,000】 540,000 【計算式: 20,000×27=540,000】 9 224 美金 24 42,000 104年11月16日 1,008,000 105年11月20日 取回外幣 7,000 35,000 【計算式:42,000-7,000=35,000】 840,000 【計算式: 35,000×24=840,000】 10 225 美金 26 20,000 104年11月30日 520,000 105年2月20日 未取回 20,000 520,000 【計算式: 20,000×26=520,000】 11 226 美金 27 28,000 104年12月14日 75,600 105年2月20日 未取回 28,000 756,000 【計算式: 28,000×27=756,000】 12 227 美金 24 38,400 104年12月31日 921,600 105年12月20日 取回外幣 3,200 35,200 【計算式:38,400-3,200=35,200】 844,800 【計算式: 35,200×24=844,800】 13 228 美金 27 45,000 105年1月15日 1,215,000 105年3月25日 未取回 45,000 1,215,000 【計算式: 45,000×27=1,215,000】 14 229 美金 24 30,000 105年1月25日 720,000 105年4月25日 未取回 30,000 720,000 【計算式: 30,000×24=720,000】 合計 11,828,200 7,75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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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