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林茂榮
陳韻如
謝陳碧蓮
張祥麟
張麗卿
張麗紋
張麗華
張麗娜
張麗莉
林世烘
林玫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被 告 王清向
林麗如即碧潭八方雲集小吃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被告羅明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範圍內編號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㈡、被告羅明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範圍 內編號B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㈠、被告王清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範圍內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㈡、被告王清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範圍內編號D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三、被告林麗如即碧潭八方雲集小吃店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 物範圍內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方公尺)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範圍內編號D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遷出。四、被告羅明洋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新臺幣135,204元,及 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㈠、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新臺幣2,251元。五、被告羅明洋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新臺幣70,098元,及 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㈡、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新臺幣1,167元。 六、被告王清向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新臺幣256,686元,及 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㈠、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新臺幣4,273元。七、被告王清向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新臺幣93,894元,及 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㈡、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新臺幣1,563元。八、㈠、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947,200元 為被告羅明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明洋如以 新臺幣2,841,832元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1,617,300 元為被告王清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向如 以新臺幣4,852,120元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三項於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1,617,300 元為被告林麗如即碧潭八方雲集小吃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麗如即碧潭八方雲集小吃店如以新臺幣 4,852,120元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㈠、本判決第四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45,000元
為被告羅明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明洋如以 新臺幣135,204元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五項於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23,300元為 被告羅明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明洋如以新 臺幣70,098元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六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85,500元為 被告王清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向如以新 臺幣256,686元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㈣、本判決第七項於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31,200元為 被告王清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向如以新 臺幣93,894元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明洋負擔37%,餘由被告王清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羅明洋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418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王清向應給付原 告35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建 物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6元(見本院 卷第19頁)。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7項為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區分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所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而補充、更正渠等聲明,應屬補充、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 號土地),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林茂青所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並 與系爭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 及林茂青所共有。羅明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建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15號建物),
與王清向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含如附圖 所示編號C、D部分,下稱系爭17號建物,並與系爭15號建物 合稱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系爭 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系爭17號建物範 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 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羅明洋、王清向拆屋還地。又被告林麗如即碧潭八 方雲集小吃店(下稱八方雲集)向王清向承租系爭17號建物 作為營業場所,為系爭17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而王清向既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林麗如即八方雲集占有使用 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自亦無從對抗 原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林麗如即八方雲集自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D部分遷出。再者,羅明洋所有之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王清向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渠 等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 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羅明洋、王清向償還回溯 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是如附表2所示之原 告及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得請求羅明洋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35,204元、70,098元;如附表2所示 之原告及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得請求王清向給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56,686元、93,894元,而如附 表2所示之原告及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並各得請求羅明洋自10 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1元、1,167元;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 及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並各得請求王清向自109年7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273元、1,563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向市政府租地建屋,申請建照合法興建系 爭建物,並有取得稅籍,且業已居住達70、80年,羅明洋、 王清向係有權使用房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沒有理由,希望 原告能將系爭土地租給羅明洋、王清向,又系爭17號建物所 有權1/3係訴外人楊淑華所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雖有道理 ,但請求數額過高,羅明洋、王清向願意支付5年不當得利4 0萬元及每月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17地號土地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2所示)及林茂青(應有部分1/10)所共有;系爭17-1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3所示) 及林茂青(應有部分1/10)所共有。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系爭15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羅明洋; 系爭17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王清向。系爭17號建物現由王 清向出租予林麗如即八方雲集占有使用。系爭15號建物範圍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及系爭17號 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1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80元;1 05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4,720元;107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 13,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地價第二 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 第51至71頁、第181至18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17地號土地為 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林茂青所共有;系爭17-1地號土地為 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林茂青所共有,是依前說明,本件即 應由羅明洋、王清向就其以系爭15號、17號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羅明洋、王清向雖辯稱: 其等前向政府租地,合法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縱其等曾向 政府承租土地,然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未見政府單位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其等自不得以其等前向無正 當權源之政府承租土地為由,對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是羅明洋、王清向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此外,羅明洋、 王清向未提出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羅明洋、王 清向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以認定。㈡、原告請求羅明洋拆除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王清向拆除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
林麗如即八方雲集自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遷出,有無理由?
1.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5號、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為羅明洋 、王清向,業據其等於另案(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民事事件)陳述甚明(見另案卷第83至84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15號、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為羅明洋、王清向 ,可以憑採。至王清向辯稱:系爭17號建物有1/3是楊淑華 的云云,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其於另案之陳述相悖 ,自無可信。
2.基上,系爭15號、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為羅明洋、 王清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羅明洋、王清向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即,羅明洋拆除系 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王清向拆除系 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並返還占用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羅明洋、王清向 辯稱:其等有權使用房屋等語,固非子虛,惟對於系爭建物 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與其等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無合法占有權源,係屬二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 土地所有權,請求羅明洋、王清向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 部分之土地,羅明洋、王清向上開所辯,實無從憑為有利於 其等之認定。
3.又系爭17號建物現由王清向出租予林麗如即八方雲集占有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麗如即八方雲集為系爭17號建物 之直接占有人,王清向為間接占有人,惟如前所述,系爭17 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王清向間接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屬無權占有,系爭17號建物之承租人即林 麗如即八方雲集自亦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有占用之 正當權源。而系爭17號建物現經林麗如即八方雲集占用作為 小吃店,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林麗如即八方雲集應自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C、D部分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明洋、王清向給付回溯5 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金 額若干: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 誠如前述,羅明洋、王清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 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羅明洋、王清向返還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原告於109年6月30日起訴),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羅明洋 、王清向各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附近為住宅區( 見本院卷第59、63頁),對照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可知系 爭土地附近為碧潭風景區,該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良好, 併參酌羅明洋、王清向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狀況等 ,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據上,則原告請求羅明洋、王清向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4、5),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羅明洋、王清向 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羅明 洋、王清向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羅明洋、王清向應各自拆除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以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D部分,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 號B、D部分占用之土地各返還予如附表2、如附表3所示之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5年內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與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林麗如即八方雲集應自 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遷出,同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訴之聲明):
第1項 羅明洋應將坐落系爭17地號土地上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羅明洋應將坐落系爭17-1地號土地上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2項 林麗如即八方雲集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遷出。 第3項 王清向應將坐落系爭17地號土地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王清向應將坐落系爭17-1地號土地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4項 羅明洋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13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占土地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2,251元。 第5項 羅明洋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7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占土地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1,167元。 第6項 王清向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25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占土地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4,273元。 第7項 王清向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9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占土地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1,563元。 第8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2(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編號 原 告 權利範圍 ⒈ 林茂榮 1/10 ⒉ 陳韻如 1/5 ⒊ 謝陳碧蓮 1/5 ⒋ 張祥麟 1/30 ⒌ 張麗卿 1/30 ⒍ 張麗紋 1/30 ⒎ 張麗華 1/30 ⒏ 張麗娜 1/30 ⒐ 張麗莉 1/30 ⒑ 林世烘 1/5
附表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編號 原 告 權利範圍 ⒈ 林茂榮 1/10 ⒉ 陳韻如 1/5 ⒊ 謝陳碧蓮 1/5 ⒋ 張祥麟 1/30 ⒌ 張麗卿 1/30 ⒍ 張麗紋 1/30 ⒎ 張麗華 1/30 ⒏ 張麗娜 1/30 ⒐ 張麗莉 1/30 ⒑ 林玫玲 1/5
附表4(羅明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9/10=每月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月應付金額×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880元 21.56 10,554元 135,20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4,720元 21.56 57,12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3,920元 21.56 67,530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3,920元×21.56㎡×10%÷12×9/10=2,251元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9/10=每月應付金額 每月應付金額×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880元 11.18 5,472元 70,098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4,720元 11.18 29,61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3,920元 11.18 35,010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3,920元×11.18㎡×10%÷12×9/10=1,167元
附表5(王清向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9/10=每月應付金額 每月應付金額×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880元 40.93 20,040元 256,686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4,720元 40.93 108,45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3,920元 40.93 128,190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3,920元×40.93㎡×10%÷12×9/10=4,273元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9/10=每月應付金額 每月應付金額×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880元 14.97 7,332元 93,89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4,720元 14.97 39,672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3,920元 14.97 46,890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3,920元×14.97㎡×10%÷12×9/10=1,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