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42號
TPDV,109,重訴,842,20201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文河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追加原告 顏東權
顏培
顏錦珠
顏錦

被 告 王鍾鳳嬌

王政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
顏東權顏培鴻、顏錦珠顏錦瑟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東權顏培鴻、顏錦珠顏錦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二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追加原告顏東權顏培鴻、顏錦珠、顏 錦瑟分別為被繼承人張淑美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張淑美



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將名 下座落臺北市○○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9 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 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被告王鍾鳳 嬌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 1;被告王政緯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1、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嗣被告王鍾鳳嬌於107年8月7日將名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政緯名下,張淑美於107年8月18日死 亡。惟系爭買賣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並經原告撤銷 遭詐欺而買賣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 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依法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淑美全體繼承人、塗銷系 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當於租女之不當得利 ;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給付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2 千萬元等語。經核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 而,原告聲請裁定命顏東權顏培鴻、顏錦珠顏錦瑟追加 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顏東權顏培鴻、 顏錦珠顏錦瑟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 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