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余范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中正一土字第零二零五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10日中正一土字第020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項目A 所示部分(面積為20.9 5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並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5%計 算,返還自8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期間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9,478元,及自收 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0,03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即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原告自58 年1月8日起即登記為該土地 之管理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A 部自88年4月起遭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上建築 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3頁),並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09年9月10日中正一土字第0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其無權占用事實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證明,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又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8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緊臨汀州路,對面為 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鄰近台電大樓捷運站、水源市場等情 ,是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完善度,及系爭房屋原供經營商店使用,現已無營業等 情形,認原告主張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即如附圖 所示項目A部分)之面積為20.95平方公尺,及該土地於88至 109 年間之公告地價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前引複丈成果圖 、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58萬3,64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31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8「應繳金額」欄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9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8萬3,6 40元,及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 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應繳金額 1 民國88年4月至89年6月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0,9 00元 1.占用期間每月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951元 (計算式:7萬0,900元×0.8×20.95㎡×0.05÷12=4,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占用期間總計應繳金額為7萬4,265元 (計算式:4,951元×15=7萬4,265元) 2 89年7月至92年12月 每平方公尺7萬5,800元 1.每月使用補償金部分為5,293元 (計算式:7萬5,800元×0.8×20.95㎡×0.05÷12=5,293元) 2.占用期間總計應繳金額為22萬2,306元 (計算式:5,293元×42=22萬2,306元) 3 93年1月至95年12月 每平方公尺7萬6,400元 1.每月使用補償金部分5,335元 (計算式:7萬6,400元×0.8×20.95㎡×0.05÷12=5,335元) 2.占用期間總計應繳金額為19萬2,060元 (計算式:5,335元×36=19萬2,060元) 4 96年1月至98年12月 每平方公尺8萬1,100元 1.每月使用補償金部分為5,663元 (計算式:8萬1,100元×0.8×20.95㎡×0.05÷12=5,663元) 2.占用期間總計應繳金額為20萬3,868元 (計算式:5,663元×36=20萬3,868元) 5 99年1月至104年12月 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 1.每月使用補償金部分為5,866元 (計算式:8萬4,000元×0.8×20.95㎡×0.05÷12=5,866元) 2.占用期間總計應繳金額為42萬2,352元 (計算式:5,866元×72=42萬2,352元) 6 105年1月至 106年12月 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 1.每月使用補償金部分為8,031元 (計算式:11萬5,000元×0.8×20.95㎡×0.05÷12=8,031元) 2.占用期間總計應繳金額為19萬2,744元 (計算式:8,031元×24=19萬2,744元) 7 107年1月至 108年12月 每平方公尺11萬2,000元 1.每月使用補償金部分為7,821元 (計算式:11萬2,000元×0.8×20.95㎡×0.05÷12=7,821元) 2.占用期間總計應繳金額為18萬7,704元 (計算式:7,821元×24=18萬7,704元) 8 109年1月至 109年11月 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 1.每月使用補償金部分為8,031元 (計算式:11萬5,000元×0.8×20.95㎡×0.05÷12=8,031元) 2.占用期間總計應繳金額為8萬8,341元 (計算式:8,031元×11=8萬8,341元) 【備註】 占用期間應繳金額共計為158萬3,640元(計算式:7萬4,265元+22萬2,306元+19萬2,060元+20萬3,868元+42萬2,352元+19萬2,744元+18萬7,704元+8萬8,341元=158萬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