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31號
TPDV,109,重訴,731,2020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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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嘉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偉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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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