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51號
TPDV,109,重訴,651,2020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劉立國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孫仙金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被繼承人孫鴻章名義之傳翼股份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貳拾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連登公 司)之董事長,訴外人孫鴻章於民國82至83、88至103年間 任職於加連登公司並擔任原告特別助理,嗣孫鴻章於108年1 1月間死亡,被告為孫鴻章唯一繼承人。原告於99年間以新 臺幣(下同)2,800萬元購買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翼公司 )股份28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成為傳翼公司持股數最多 之股東。為配合公司法修法前關於董監事之人數設置及傳翼 公司章程第13條「本公司設董事肆人,監察人壹人,…。」 之規定,原告乃借用訴外人陳大星孫鴻章之名義,分別將 傳翼公司股份各登記60萬股於其等2人名下,嗣因傳翼公司 章程修正為董事設置3人,原告又將上開登記於陳大星名下 之60萬股移轉登記於孫鴻章名下,故原告將傳翼公司股份借 名登記於孫鴻章名下者計有1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因 孫鴻章於108年11月死亡,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因此消滅,原 告復於109年5月5日寄發律師函終止與孫鴻章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孫鴻章之繼承人即被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被繼承人孫鴻章名義之系爭股 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股份與孫鴻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果如原告所 稱係為符合董監事人數規定而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



原告何以不借用親人而需借用孫鴻章名義?原告復未能提出 與孫鴻章間有何達成借名登記協議之證據,則是否原告與孫 鴻章間另有其他金錢往來民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已屬 有疑。又孫鴻章於108年5月間發現罹癌之後,原告即以1,22 7萬9,360元向孫鴻章購買加連登公司、東研信超股份有限公 司及亞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加連登等3間公司)之 股份,金額並匯入孫鴻章及被告帳戶,反觀原告並未一併要 求孫鴻章返還系爭股份,亦證雙方確實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此外,本件縱使於勝訴 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並無強制執行 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似亦無必要等語。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傳翼公司之型態原為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4日辦理增資6 00萬元,並由訴外人龔仲香、周玲萍、原告、孫鴻章、陳 大星為股東(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嗣傳翼公司於99 年11月4日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600萬元 (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復於99年12月30日增資600 萬元、100年1月26日增資1,000萬元、100年7月27日增資1 ,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31至334、342至345頁 )。嗣孫鴻章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傳翼公司股東現為 龔仲香、周玲萍、原告及孫鴻章,而孫鴻章登記持有之傳 翼公司股份為120萬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傳翼公司 登記卷及傳翼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文檢附最新股東名冊 (含持股股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孫鴻章,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 告與孫鴻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2、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 有,僅係登記與孫鴻章名下,業據證人周玲萍傳翼公司 創辦人於本院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原告投 資傳翼公司2,800萬元,然因傳翼公司變更制度為股份有 限公司,故由原告提供陳大星孫鴻章為登記股東,孫鴻 章並未實際出資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證人 向春秀即加連登公司會計於同日證述原告投資傳翼公司28 00萬元,孫鴻章為加連登公司之員工,並掛名傳翼公司之 股東,孫鴻章傳翼公司事務如有用印需求,均係由伊處 理,與孫鴻章無關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另 證人陳大星於本院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 關於其名下之傳翼公司股份係原告所有,伊並未出資,且 對於名下所有之傳翼公司股票轉讓與孫鴻章乙節並不知悉 等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有傳翼公司彰化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其內明細列有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4日匯 款600萬元、99年11月4日匯款600萬元、100年7月26日匯 款1,000萬元、100年10月6日匯款200萬元、100年11月11 日匯款200萬元、100年12月22日匯款200萬元,合計共2,8 00萬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原告 投資傳翼公司2,800萬元等情相符,足認系爭股份雖以孫 鴻章之名義登記,惟傳翼公司確實由原告出資投資,且孫 鴻章之印鑑由原告之員工保管及使用,系爭股份實為原告 所管理甚明。從而,原告與孫鴻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堪為認定。至於被告雖辯以原告於孫鴻章生前 即以以1,227萬9,360元向孫鴻章購買加連登等3間公司之 股份,金額並匯入孫鴻章及被告帳戶,反觀原告並未一併 要求孫鴻章返還系爭股份,亦證雙方確實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惟證人陳大星業已證述原告就其經營事業另 有配股予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於孫鴻 章生前另行出資購回孫鴻章名下加連登公司等公司之股份 ,與系爭股份為原告借名登記予孫鴻章之事實,並無扞格 之處,無礙原告與孫鴻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契約之認 定,附此敘明。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借 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孫鴻章間就 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 於孫鴻章死亡時即告消滅,被告為孫鴻章之唯一繼承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且被告受系爭股份登記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並致原告受有系爭股份減少 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是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 記其被繼承人孫鴻章名義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 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為 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於 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