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65號
TPDV,109,重訴,565,20201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陳緒承律師
複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紳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MARK THOMAS MCKEOWN)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金英証券(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N ENG PING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熊全迪律師
羅秀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文淵為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豔, 嗣變更為林文淵,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 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命聲明承受訴訟而迄未補正,爰依職 權裁定命林文淵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1/1頁


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