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受 告知人 吳德堂
被 告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司調字第489號卷第9至15頁),嗣於民國109年8 月6 日 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60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93至195頁),並於109年11月18日追加民法第297條、第22 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2頁 ),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5月29日 具狀表明吳德堂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吳德 堂為訴訟告知,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吳德 堂,吳德堂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為被告及吳德堂、訴外人吳德一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3分之1,且吳德堂、吳德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吳德堂於101年4月9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出售予原告,嗣原告於101年12月4日 以台北安和2513號存證信函,向吳德堂表示願按照系爭協議 書所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該函已於101年12月5日由吳德 堂所收受。此外,吳德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其兒子打好再交由其簽名,並表示可以按 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由上可知,原告與吳德堂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已達成買賣及移轉之合意, 則吳德堂對被告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於101年12月5日移轉予原告,然吳德堂遲未向原 告受領買賣價金,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以台北南海1160號存 證信函,通知吳德堂受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 ,吳德堂於108年11月7日收受信函。是原告自吳德堂取得對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以起 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系爭債權之移轉對被告已發生效 力,然系爭土地仍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認被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登記,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29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全部 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係因被告、吳德一未為同意所致,惟依 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告及吳德一須確保原告得以市價
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及吳德一竟拒絕以市價出售系爭土地 予原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及吳德一應各負一半責任,且系爭土地目前土地公告現值 為3,420萬9,000元(計算式:【2,770平方公尺+1,990平方 公尺+1,980平方公尺+1,980平方公尺+1,980平方公尺+1,97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3,420萬9,00 0),而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為1,900萬5,000元(計算式 :1萬2,670平方公尺×101年公告現值1,500元=1,900萬5,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 書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760萬2,000元(計算式: 【3,420萬9,000元-1,900萬5,000元】×1/2=760萬2,000元) 。
㈢並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 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桃園地院起訴主張,被告、吳德堂、吳德一於100年 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吳德堂依據系爭同意書第5條 約定,於10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原告達 成協議,即原告若在101年購買,則吳德堂願將系爭土地依1 01年度公告現值1.4倍出售予原告,嗣原告於101年12月4日 向吳德堂表示願意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進行購買,然吳 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未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吳德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德堂,併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與吳德堂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價金886萬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重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2060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判)。又原告於前案確定裁 判所主張之依據與本件主張之依據均相同,且被告同為前後 二訴之當事人,自屬同一事件,故本件為前案確定裁判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外,前案確定裁判認定吳德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同受其拘束。
㈡又前案確定裁判認定系爭土地欲成立買賣契約,須被告、吳 德一、吳德堂3人均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協議書 僅吳德堂1人簽名,被告、吳德一並未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 示,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符,且 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吳德一、被告、吳德堂」3人不符 ,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另吳德堂收受原告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後,立即函覆原告仍須尋求被告及吳德一之同 意後,再商談其他買賣條件,安排正式簽約,因原告未取得 被告及吳德一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是吳德堂並 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吳德堂未與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無權要求吳德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所有權,且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基於其與吳德 堂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此外,兩造、吳德一及吳德堂間並未成立任何 買賣契約,業經前案確定裁判認定在案,則被告並無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 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吳德一、吳德堂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 書。
㈡吳德堂於101年4月9 日出具內容為:「買方吳德恆與賣方吳 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 人,於100 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 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 條:賣方社子土地中之 620 、621 、622、623 、624 、625 地號等6 筆土地,買方如於101 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 年公告現值1.4 倍售於買方」之系爭 協議書。
㈢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台北安和2153號存證信函向吳德堂 表示:願按照系爭協議書所定上開土地101 年公告現值1.4 倍價買該土地等語。吳德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 12月1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90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原告仍 需尋求吳德一、被告之同意後,再商談其他買賣條件,安排 正式簽約,因原告未取得吳德一與被告之同意,故系爭協議 書不生效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吳德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 ,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受有不當得利;且被 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
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 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 證之能事,已為攻擊防禦,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有拘束力,此亦為誠信原則之踐行。 ⒉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及吳德堂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即前案確定 裁判),而該事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兩造與 吳德堂、吳德一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吳德堂嗣就系爭協議書 與原告達成合意。後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向吳德堂表示願購 買系爭同意書第5 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然吳德堂 就該部分未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且拒不配合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德堂 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另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吳德堂,及依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堂應於原告給付價金88 6萬9,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另原告及吳德堂間已成立系爭協議書,吳德堂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 請求吳德堂應給付原告1,029萬2,263元,嗣經前案確定裁判 駁回其先、備訴訟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裁判歷 審全卷查閱屬實。經核前案確定裁判,乃原告主張其已向吳 德堂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因吳德堂未與被告終 止信託關係,故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348 條第1 項規定, 代位吳德堂終止該信託關係及請求被告移轉該不動產予吳德 堂,並由吳德堂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本件訴訟乃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以 ,前者訴訟標的為原告代位行使吳德堂之權利,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後者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本於其
所有權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 非同一事件,前案確定裁判於本件尚不生既判力。 ⒊又查前案確定裁判中,關於原告所提其與吳德堂間是否因系 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吳德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經原告代位終止等節,業經法院依據兩 造攻擊防禦方法,斟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買方、賣 方及標的物均相同,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立基於系爭同意書, 故系爭土地欲成立買賣契約,須被告、吳德一、吳德堂均為 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協議書僅吳德堂簽名,被告及 吳德一並未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 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符,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吳 德一、吳德昭、吳德堂」未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 成立,且系爭協議書並無吳德堂單獨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或全部之意思等事項後,認定原告於該事件主張其與 吳德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 不足採,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從而,前案確定裁判中之主 要爭點,即原告是否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乙節,業據當事人就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 法令,依據前揭說明,對兩造自應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 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就此無從另為相反之判斷。 ⒋綜上,基於前案確定裁判之爭點效,原告與吳德堂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未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則原告於本 件仍主張其據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該不動產云云,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 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告及吳德一須確保原 告得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及吳德一竟拒絕以市價出 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一半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前言、 第5條分別約定:「立同意書人吳德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 以下稱買方)與吳德一及其配偶子女、吳德昭本人及其配偶 子女、吳德堂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稱賣方),茲為重新 組織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經營團隊, 經買賣雙方誠悅合意,願依下列條件轉讓公司股份」、「賣 方社子土地中之620、621、622、623、624、625地號等六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至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 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 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7、99頁) 。可知兩造及吳德一、吳德堂等人因重新組織回春堂製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而欲轉讓該公司股份,故簽署系爭同意書,並 於該同意書第5條約定,買方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依據市 價優先承購權等情。又細譯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之文句, 其契約雙方既係約定原告有優先承購權而非指購買權,且提 及賣方應保障原告此項優先權利,足見其等所約定之優先承 購權,乃為若賣方即被告、吳德一、吳德堂出售系爭土地時 ,原告始有依賣方同樣出售條件主張優先承購之權甚明。復 佐以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由賣方即被 告、吳德一、吳德堂出售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2頁),是原告尚無從依據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向 賣方行使優先承購權,賣方亦無應為原告確保之優先承購權 利存在。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要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60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吳德堂、原告之子吳恩宇、吳德一 ,欲證明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項;聲請履勘系 爭土地,以利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69、71 、73、75、153、154、159頁)。然本院就原告於本件依據 上開規定為請求並無所據等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如前,故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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