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19號
TPDV,109,重訴,319,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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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魏綸
魏綸
魏綸
魏綸
魏麗珍
魏麗碧
魏麗瑛
郭銀

魏嘉芝
魏如平
魏陽明

魏陽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追加 原告 魏芬香
梁魏素瑱
魏陽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追加 原告 魏麗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市○○段000地號、381地號、38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80地號、381地號、382地號土地),於日治 時期編定為竹北堡斗崙庄段泉州厝小段18-1、18-2、18-3番



地(下稱系爭18-1、18-2、18-3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 原告郭銀、魏嘉芝、魏如平、魏陽明魏陽春及追加原告魏 芬香、梁魏素瑱、魏陽德之被繼承人魏錦洋所有(權利範圍 均各為2分之1),以及原告魏綸如、魏綸言、魏綸岒、魏綸 岏、魏麗珍、魏麗碧、魏麗瑛及追加原告魏麗華之被繼承人 魏傳所有(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惟系爭番地嗣後因遭 河川敷地而坍沒。嗣又浮覆,於浮覆公告期滿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編為改制後新竹縣○○市○道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27地號土地)内,嗣又因辦理區段徵收由新 竹縣政府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番地於浮覆後,依 法即回覆為魏錦洋魏傳所有,並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 因區段徵收致原告無從請求中華民國返還土地,則原告自得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開土地因遭區段徵收而最後 受有利益之國有財產管理單位即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 當時本可獲得之徵收補償費等語。經核依其上開主張之原因 事實,係就繼承系爭番地而來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權 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追加原告魏芬香 、梁魏素瑱、魏陽德(即魏錦洋繼承人)前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1 至55頁),其等逾期並未追加為原告,則已視為已一同起訴 。另追加原告魏麗華(即魏傳之繼承人)就本件表示追加為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亦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 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1、112至113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 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追加原告魏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80地號、381地號、382地號土地,於日治 時期編定為系爭18-1、18-2、18-3番地,原為原告郭銀、魏 嘉芝、魏如平、魏陽明魏陽春及追加原告魏芬香、梁魏素 瑱、魏陽德之被繼承人魏錦洋所有(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



),以及原告魏綸如、魏綸言、魏綸岒、魏綸岏、魏麗珍、 魏麗碧、魏麗瑛及追加原告魏麗華之被繼承人魏傳所有(權 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惟系爭番地嗣後因遭河川敷地而坍 沒。嗣又浮覆,於82年10月8 日因浮覆公告期滿辦理第一次 登記,編為改制後系爭727 地號土地內,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其後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為遷建辦公廳舍需要申請撥用,而由系爭 727地號土地分割出新竹縣○○市○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27-3地號土地),並納入新竹縣政府97年10月1日區段 徵收之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由新竹縣政府取得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編為系爭380地號、381地號、382地號土地。系 爭番地於浮覆後,依法即回覆為魏錦洋魏傳所有,並由其 等之繼承人繼承。而系爭番地因遭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故 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依民法 第181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可領取之系爭727-3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以代替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請求。又系爭番地遭區段 徵收時,應可請求之徵收補償費金額為24,561,600元,而被 繼承人魏傳魏錦洋之繼承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金額之1/ 2,即12,280,8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280,800元,及其 中10,418,815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暨剩餘1,861,98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魏綸如、魏綸言、魏綸岒、魏綸岏、魏麗珍、魏麗碧、魏 麗瑛、追加原告魏麗華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2,280,800 元,及其中10,418,815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1,861,98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郭銀、魏嘉芝、魏如平、魏陽明魏陽春及追加原 告魏芬香、梁魏素瑱、魏陽德公同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番地歷經敷地閉鎖滅失登記,再於82年間 浮覆公告期滿登記,此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其 之被繼承人所有,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 之規定,原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並對被告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又浮覆地於地政機關尚未就土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 告仍非土地之所有人。再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因浮覆公



告期滿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原告基於土地所 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原告於109年3月17日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此外,被 告因系爭727-3地號土地遭徵收而依徵收條例所得獲取之利 益,均屬依法所得獲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㈠原告魏綸如、魏綸言、魏綸岒、魏綸岏、魏麗珍、魏麗碧、 魏麗瑛及追加原告魏麗華魏傳之全體繼承人( 參原證一) ;而原告郭銀、魏嘉芝、魏如平、魏陽明魏陽春及追加原 告魏芬香、梁魏素瑱、魏陽德為魏錦洋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 參原證二) 。
㈡系爭18-1、18-2、18-3番地因遭河川敷地而坍沒,故於昭和8 年( 民國22年) 2 月12日經地政機關公告閉鎖,公告閉鎖 前所登記之土地所有人為魏傳魏錦洋,權利範圍各為2 分 之1(參原證三) 。
㈢系爭18-1、18-2、18-3番地於82年10月8日因浮覆公告期滿辦 理第一次登記,編為系爭727地號土地內(參原證四),而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參原證五)。 ㈣系爭727地號土地因新竹地檢署遷建辦公廳舍需要申請撥用, 於95年間逕為分割為系爭727-3地號土地,並納入新竹縣政 府97年區段徵收之範圍內(參本院卷一第292、323頁)。 ㈤新竹縣政府於97年10月9 日辦理系爭727-3 地號之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後之地號編列為系爭380 地號、381 地號、382 地號土地 ,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參原證六) 。 ㈥系爭18-1番地浮覆後,坐落於系爭3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9 平方公尺、於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07 平方公尺、於 系爭38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9 平方公尺。 ㈦系爭18-2番地浮覆後,坐落於系爭3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1 平方公尺、於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99平方公尺、 於系爭38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9 平方公尺(參原證九) 。 ㈧系爭18-3番地浮覆後,坐落於系爭3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6 平方公尺、於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01平方公尺、 於系爭38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5 平方公尺(參原證九) 。 ㈨系爭380 地號、381 地號、382 地號土地均為區段徵收後重 新分配之土地,已非屬得申請回復所有權之標的(參本院卷 一第403 頁) 。
㈩徵收系爭727-3 地號土地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金額為5,600



元/平方公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魏傳魏錦洋所有系爭  18-1番地、182-番地、18-3番地遭徵收時,坐落於系爭727- 3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4,386 平方公尺,經計算後之徵收補 償費金額為24,561,600元(計算式:5,600元x 4,386 平方公 尺= 24,561,6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 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18-1、 18-2、18-3番地因遭河川敷地而坍沒,故於昭和8 年( 民國 22年) 2 月12日經地政機關公告閉鎖,公告閉鎖前所登記之 土地所有人為魏傳魏錦洋,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系爭1 8-1、18-2、18-3番地於82年10月8 日因浮覆公告期滿辦理 第一次登記,編為系爭727 地號土地內,而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足見系爭番地確已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土地所有人魏傳及魏 錦洋之繼承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自系爭番地回復原 狀時,即自動回復所有權。
 ㈡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 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 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 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 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 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物上請 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 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 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18-1、18-2、18-3番地於82年10月8 日因浮覆公告期 滿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系爭727 地號土地內,而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嗣系爭72 7 地號土地因新竹地檢署遷建辦公廳舍需要申請撥用,於95 年間逕為分割為系爭727-3 地號土地(浮覆土地坐落位置) ,並納入新竹縣政府97年區段徵收之範圍內。再新竹縣政府 於97年10月9 日辦理系爭727-3 地號之區段徵收,區段徵收 後之地號編列為系爭380 地號、381 地號、382 地號土地, 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而原告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固取得上開浮覆土地所有權,然未經依吾國 法令完成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系爭18-1、1 8-2、18-3番地於82年10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時,魏錦洋魏傳之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 使用、收益權能已受侵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 後於97年10月9日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而取得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因而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回復  系爭727-3地號(徵收後編列為系爭380、381、38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故向被告請求原可領取系爭727-3地號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該徵收補償費無非上開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 即因無法請求回復土地,而請求該土地被徵收原可得領取之 徵收補償費),其受益之性質與82年10月8 日中華民國所受 利益具有同一性,依上說明,仍應自原告原請求權得行使時 ,即82年10月8 日起算消滅時效。因原(回復土地)請求權 本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實無可能因該土地事後因發生遭「區 段徵收」一事,反因此再重新計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可 再請求與該土地本質相同之利益,而有違消滅時效維護交易 安全、法律秩序安定之立法意旨。是原告迄至109年3月1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一第9頁),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於82年10 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情形,僅係政府基於整理地籍 ,清查土地之目的所為之登記,並非實質取得所有權,乃屬 代管之性質等語,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觀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82年10月8日由中華民國取得該等土地所 有權,並無任何限制登記效力或僅為「代管」之註記(見本 院卷一第347頁),足認該登記已明示土地所有權歸屬中華 民國,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為代管性質,未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自97年10月9日系爭727-3地號土地遭新竹縣政府 區段徵收起算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等語,為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80,800元,及其中10,418,815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1,861,98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魏綸如、魏綸言、魏綸岒、魏綸岏、魏麗 珍、魏麗碧、魏麗瑛、追加原告魏麗華公同共有。以及請求 被告應給付12,280,800元,及其中10,418,815元之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1,861,985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銀、魏嘉芝、魏如平、 魏陽明魏陽春及追加原告魏芬香、梁魏素瑱、魏陽德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5項規定,僅命原告(不含追加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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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