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64號
TPDV,109,重訴,26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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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蔣鳳林
蔣博文
被 告 徐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鳳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博文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蔣鳳林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蔣鳳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蔣博文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蔣博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3,207元(其中原告蔣 博文請求25萬8,000元,餘為原告蔣鳳林之請求),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一第5-6頁)。嗣蔣博文於民國109年8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蔣博文 13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蔣鳳林於109年8月2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蔣鳳林1,454萬2,710元(見本院 卷第147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各屬減 縮(蔣博文部分)及擴張(蔣鳳林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復無開設東鯨灣海鮮餐廳 熱炒店(下稱東鯨灣餐廳)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年 間陸續向蔣鳳林佯稱其欲開設東鯨灣餐廳,邀請蔣鳳林入 股投資,蔣鳳林誤認被告有開設東鯨灣餐廳之能力之意願 ,遂陸續依被告所稱之資金需求名目,以自身存款、以自 己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向地下錢莊借貸等方式調 集、投入資金。
(二)被告亦利用相同方式,於102年5月間向蔣博文佯稱為順利 開設東鯨灣餐廳,希望蔣博文入股投資,蔣博文誤認被告 有開設東鯨灣餐廳之能力之意願,遂於102年5月29日於家 樂福南港店內,以刷卡方式購買22萬元禮物卡後交予被告 ,被告在當場兌換成現金收受之。嗣因被告遲未具體說明 東鯨灣餐廳投資內容及進度,亦未交代金錢下落,經原告 查詢原定開設東鯨灣餐廳之地點等均無所獲,始覺受騙。(三)蔣鳳林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害,除本件刑事 判決所認定蔣鳳林已交付被告之金額1,208萬7061元外, 蔣鳳林另受有代付福特車款24萬2,912元、融資利息及代 書費用16萬元、向兆豐銀行貸款之利息及代書費用3萬2,4 40元、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蔣鳳林遭詐騙金額之利息77萬 2,823元、以女兒蔣雅文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利息69萬7 ,991元、以妻子余光華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利息25萬1, 006元、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利息25萬3,704元、 前開台新銀行貸款所衍生之火災險寬限期展延費用2萬9,7 73元、聘請律師撰狀酬金1萬5,000元之酬金等損害,總計 共有1,454萬2,710元之損害。蔣博文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 所受之財產損害,則因其嗣後曾向被告取回9萬元,故損 失1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蔣鳳林蔣博文主張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 分別受有1,208萬7061元、13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被告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36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 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446號受理,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電子卷證燒 錄光碟附於卷內),堪以認定。又蔣鳳林主張其因被告本 件詐欺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害,加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 ,共計達1,454萬2,71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詐騙款項及購 車之明細、分期還款協議書、蔣鳳林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本金利息計算表、蔣雅文 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余光華蔣鳳林台新銀行 繳息還本/繳費收據、蔣雅文余光華蔣鳳林台新銀行 活期儲蓄存摺明細及永信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91-95、153-161、163、165-195 、197-201、203、207-225、2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蔣鳳林所受之損害1,454萬2,710元、賠償蔣博文所受 之損害13萬元,均有理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且未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是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 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一第1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被告於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蔣鳳林1,454萬2,710元、給付蔣博文13萬元,及均 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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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