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沈邱金蓮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陳宥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