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3萬1708元,應徵裁判費12萬4552元,並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 原告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 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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