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福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日17 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補費通知已於同年月1 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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