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45號
TPDV,109,重訴,1245,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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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李國威(LEEKOKWAI)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沛倫莊惠純(JANET)、梁瑛倫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可特定甲○○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JANET)、甲○○盜用原 告個人身分資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就被告甲○○之部 分,原告雖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特定其身分,然經本院 查核該號碼之用戶名稱尚非甲○○,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 致本院難以特定甲○○之身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補正甲○○之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可特定其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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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