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31號
TPDV,109,重訴,1231,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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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 告 旅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湯玉鳳
被 告 陳鴻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一般條 款第15條之約定(見卷第27、35、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旅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鱷公司)於民國  108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陳湯玉鳳陳鴻羽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可於108年8月8日起 至 109年8月8日止期間內動用,借款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 利率加年利率 2%計算,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 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旅鱷 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辦撥款600萬元,惟被告於109 年 7月21日屆期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連 帶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許陳湯玉鳳陳鴻羽



既為被告旅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放款借據 、撥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卷第13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1 1,200,000元 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2 4,800,000元 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合計 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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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