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46號
TPDV,109,重訴,1146,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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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周步垚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
訴訟代理人 高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 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 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 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紛爭無 法協調解決時,應提交仲裁,業經兩造於開戶契約中捌、受 託契約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此有開戶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2頁),堪認兩造確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因原告委 託被告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糾紛之合意,而原告未依上開 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妨訴之 抗辯,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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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