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25號
TPDV,109,重訴,112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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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于佩龍

被 告 于佩文
于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 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32號調解不成 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程序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於繼承後使用系 爭不動產三年均未付房租,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意見不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判 決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希望法院以判決處理等語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 1,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北司調字第632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面積僅69.68 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 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 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 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 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 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 于佩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8平方公尺 12分之1 2 于佩文 12分之1 3 于佩德 12分之1
建物標示 編 號 共有人 建號 建物門牌 層 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于佩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層 總面積:69.68 層次面積:52.78 騎樓:16.90 3分之1 2 于佩文 3分之1 3 于佩德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于佩龍 3分之1 2 于佩文 3分之1 3 于佩德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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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