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廖煌清
劉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告廖煌清(下逕稱其名)為 夫妻,被告劉小英(下逕稱其名)知悉惟廖煌清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廖煌清長期交往、親密出遊,甚至另行購屋同住, 渠等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850萬元本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即通姦 行為(或妨礙配偶權之行為),惟未舉證敘明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為何,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共同特別審判籍之 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21、22條被告2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 轄權、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又原告起訴之廖煌 清、劉小英分別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土城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然本院審酌 廖煌清、原告為夫妻,已結婚多年育有3名子女,兩造應係 同居之親屬,原告亦陳明廖煌清之居所地與其同為新北市板 橋區;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廖 煌清戶籍謄本所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地址訪查後 ,查明廖煌清已多年未居住於該址,該址已14年無住戶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店刑 字第1094163301號函所附訪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前開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地址非廖煌清之住所地甚明,堪認廖煌清主 觀上有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居住該處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址 所屬管轄法院新北地院管轄。而劉小英之戶籍址為新北市土 城區,亦同由新北地院管轄。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