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65號
TPDV,109,重訴,1065,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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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李幼澄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李亦澄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因其專有 部分面積為126.93平方公尺,已不能分割2個區分所有建物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無非是希望透過法院 將其非法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拍賣後已達脫產、規避其給 付被告欠款之目的,是在原告清償被告欠款前,不同意為分 割,若仍要分割,應與兩造之債務一併處理,被告同意之分 割方法為,原告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 原告再給付被告新臺幣200萬4,75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 31至57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 分割。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原告陳明在卷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 ,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足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126.93平方公尺,且僅有 唯一出入口,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 第31至57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07頁、第11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6頁),是倘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 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 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不動產之 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 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
⒉至被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予被告,原告再給付被告一筆錢,用 以抵銷兩造間之債務等語,惟倘依被告主張之原物分配方式 ,固足以維持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不致於產生過大之變 動,然採此方式另涉及補償原告金錢數額認定之問題,不論 是採何種方式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告均要求一併處理 兩造間之債務,原告既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97頁),此項金錢補償方式勢必衍生出其他糾紛,故本 院認亦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於被告、原告受金錢補償」之分 割方式。
 ⒊本院認為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



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 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得於程 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未 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使兩造均能受益。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 認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以變價 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准予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 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訴訟得宣告假執行之要 件不符,且原告未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上有權利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抵押權,經本 院依職權對權利人臺灣銀行為訴訟告知,未經權利人臺灣銀 行聲明參加訴訟,則權利人臺灣銀行就兩造所得分配之價金 ,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 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段 三 0000-0000 129 原告:31100分之131 被告:31100分之131 2 0000-0000 556 原告:31100分之131 被告:31100分之131 3 0000-0000 49 原告:31100分之131 被告:31100分之131 4 0000-0000 34 原告:31100分之131 被告:31100分之131 5 0000-0000 34 原告:31100分之44 被告:31100分之44 6 0000-0000 753 原告:31100分之131 被告:31100分之13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1層、126.93平方公尺 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10000分之83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附表二:
附表一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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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