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董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鄭秀貞(即鄭明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民國109年12月7日方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仟貳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鄭明隆與原告係多年好友,鄭 明隆多年來經常為資金周轉,以自行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方 式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若鄭明隆屆期未清償債務,同意由 原告提示兌現支票以清償借款債務。然因鄭明隆向原告借款 之金額日趨增加,原告遂要求鄭明隆提供相當擔保才同意繼 續借款,鄭明隆因此於民國105年1月間以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開 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月6 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 為鄭明隆清償對原告全部債務之擔保。鄭明隆持續以交付客 票或自行開立支票方式向原告借款,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 4月間,原告共開立並交付總金額4,288萬3,794元之支票12 紙予鄭明隆,作為借款之交付,並已兌現;惟鄭明隆交付原 告之客票有41紙未能兌現,總金額高達3,004萬3,600元,原 告多次向鄭明隆催討,然鄭明隆均以其將處分名下之不動產 來清償積欠債務,請求原告給予充分時間。而原告基於與鄭 明隆間之情誼,且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遂仍繼續借款予鄭明隆,於106年1月至107年3月間,原 告共開立並交付總金額1億1,680萬6,780元之支票101紙予鄭 明隆,而鄭明隆則以交付客票或自行簽發支票、或由其女友 即訴外人高寶雲簽發並由鄭明隆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其中 由鄭明隆女友高寶雲簽發並由鄭明隆背書之支票21紙合計總 金額為2,28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於屆期時,鄭明 隆仍未能清償借款,原告本欲直接提示系爭支票,然鄭明隆 請求原告暫緩,原告因此暫未提示。詎鄭明隆尚未處分其名 下之不動產,即於108年4月5日死亡,致原告尚有5,284萬3, 600元未獲清償,被告既為鄭明隆之唯一繼承人(其他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隆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 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8年7月3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其 為鄭明隆唯一繼承人,辦理繼承過程中,發現鄭明隆將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惟鄭明隆生前未曾提 及原告,且被告從未聽聞原告為何人,況鄭明隆生前往來銀 行帳戶明細中未有固定還款予原告之紀錄,鄭明隆遺物中亦 未見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見鄭明隆與原告 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58號請求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前開訴訟中就鄭明 隆確有向其借貸乙情主張:「鄭明隆多年來經常為資金周轉
,以自行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方式向被告(即本案原告)借 款,雙方約定若鄭明隆屆期未清償債務,同意由被告(即本 案原告)提示兌現支票以清償借款債務。然因鄭明隆向被告 (即本案原告)借款之金額日趨增加,被告(即本案原告) 遂要求鄭明隆提供相當擔保才同意繼續借款,鄭明隆因此於 105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票 面金額4,0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月6日、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交付被告(即本案原告),作為鄭明隆清償對被告( 即本案原告)全部債務之擔保。鄭明隆持續以交付客票或自 行開立支票方式向被告(即本案原告)借款,於104年12月 起至105年4月間,被告(即本案原告)共開立並交付總金額 4,288萬3,794元之支票12紙予鄭明隆,作為借款之交付,並 已兌現;惟鄭明隆交付被告(即本案原告)之客票有41紙未 能兌現,總金額高達3,004萬3,600元…,於106年1月至107年 3月間,被告(即本案原告)共開立並交付總金額1億1,680 萬6,780元之支票101紙予鄭明隆,而鄭明隆則以交付客票或 自行簽發支票、或由其女友即高寶雲簽發並由鄭明隆背書之 支票交付被告(即本案原告),其中由鄭明隆女友高寶雲簽 發並由鄭明隆背書之支票21紙合計總金額為2,280萬元…鄭明 隆尚未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即於108年4月5日死亡,致被 告(即本案原告)尚有5,284萬3,600元未獲清償」等語,並 經前開民事判決就原告與鄭明隆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 節於理由中認定:「上開支票上鄭明隆之發票人簽名、印文 及背書均為真正,俱為原告(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又參 據證人高寶雲證述…及證人陳瑞枝證述…足見,被告(即本案 原告)抗辯鄭明隆有持自己簽發之支票,或他人之客票向其 借款,惟該等支票一部分計5,284萬3,600元未獲兌現,而迄 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為可採信。再者,被告(即本案原告) 抗辯其已交付由其於104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簽 發之支票113紙合計1億5,969萬574元予鄭明隆,有該等支票 可稽;而該等支票其中部分支票由鄭明隆背書而提示兌現, 其餘支票固係由高寶雲提示兌現;惟證人高寶雲已證述:我 沒有向被告(即本案原告)借錢…支票是鄭明隆叫我去銀行 提示兌現,這些支票背面『高寶雲』的簽名也是我親簽的,我 提示這些支票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鄭明隆,我沒有拿走任何一 毛錢等語。綜此,足認被告(即本案原告)確有以前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1億5,969萬574元交付鄭明隆並經提示兌現, 而已有交付包含前開所述未清償之5,284萬3,600元借款」, 該案並於109年7月9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 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3頁)。據此,原告與鄭明隆間是否
存在借款債權等情,於前案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中,已作為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並 充分辯論,而經前案為上述判斷結果,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前後兩訴當事人同一,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原 告對被告之繼承人鄭明隆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即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鄭明隆上述借款債權存在所為判斷 ,應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繼承人鄭明隆有5,284萬3,600元之借 款債權,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7萬7,08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