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50號
TPDV,109,重勞訴,50,2020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良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蔡幼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為香港公司,訴請被告就其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具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先予敘明。二、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 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 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 、第4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 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 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 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 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 明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 認許之香港公司,惟其設有代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 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任職 期間曾於103年10月間為訴外人黃麗惠辦理開設證券帳戶事 宜,嗣於104年4月18日離職,又分別介紹訴外人英屬維京群 島商L&K CO.,LTD(負責人:李麗卿高嘉瑩,下稱L&K公司 )、模里西斯商PAEAN INTERNATIONAL LTD.(負責人:陳坤 濱,下稱PAEAN公司)、薩摩亞商Kalos Holding Company L TD.(負責人:褚繼堯,下稱Kalos公司)至原告公司開設證 券帳戶,並分別向黃麗惠Kalos公司、PAEAN公司、L&K公 司佯稱欲替渠等購買債券,卻未依渠等指示操作金融商品, 且偽造原告公司對帳單寄送予渠等,更為掩飾其犯行,假造 渠等收受對帳單之電子郵件地址,致原告公司對帳單未確實 寄送予渠等知悉,使渠等無法查知帳戶交易情形。嗣Kalos 公司發現上情,被告因此簽署切結書承認偽造文書犯行,Ka los公司乃於107年9月13日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悉遭偽造對 帳單情事,並隨即徹查公司經被告介紹開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之股票買賣及出金紀錄,懷疑被告可能使用相同手法偽造原 告公司對帳單予黃麗惠、PAEAN公司、L&K公司,經原告主動 通知黃麗惠、PAEAN公司、L&K公司確認是否受害,黃麗惠即 於107年10月3日、11日,PAEAN公司即於107年10月1日、11 日,L&K公司即於107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 告,確認被告有偽造原告公司對帳單事實。
 ㈡Kalos公司、PAEAN公司、L&K公司、黃麗惠均為原告客戶,且 均向原告表示被告係利用伊曾為原告公司員工之機會,以原 告名義製作虛偽之對帳單,造成渠等之損害,因此向原告求 償;為此,原告遂於109年6月4日分別與Kalos公司、PAEAN 公司、L&K公司、黃麗惠達成和解協議,並於109年6月11日 分別匯入港幣1,050,000元至Kolas公司、港幣1,780,000元 至PAEAN公司、港幣400,000元至L&K公司、港幣315,000元至 黃麗惠開設於原告公司之帳戶。核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計港幣3,545,000元,依原告109年6月11日 給付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3,740,420元,被



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312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0,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職位申請表、員工受僱紀錄 、切結書、法律事務所函文、Kalos公司、PAEAN公司、L&K 公司及黃麗惠帳戶綜合日結單、臺灣銀行109年6月份港幣匯 率查詢結果等為證(見卷第23-25、31、33-59、75-86),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信實。本件原告清償Kalos公司、PAE AN公司、L&K公司、黃麗惠對被告之債權後,即承受渠等之 債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40,420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 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6日送達予被告(見卷第125頁), 是被告應自109年11月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0,4 20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