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楊秋女
楊世朱
楊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陳柏融
洪上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告為一定行
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應徵1,000元之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