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68號
原 告 謝明發
被 告 卓秋君
陳佳楓
郭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政鴻於民國108年1月19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1.9公里處時,無預警閃入內側車道 又貿然停滯於內側車道,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郭政鴻同向後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被告郭政鴻車輛追撞駛於同向前方之被告卓秋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卓秋君再追撞 駛於前方之被告陳佳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2次(下稱系爭事故),且被告卓秋君、陳佳楓均明知時 速低於70公里時,應駛於外側車道,不得停滯於內側車道, 卻過失行駛內側車道上,亦為上開事故肇因。則被告共同過 失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支出醫療費 用、車輛修繕費、拖吊費,且受有薪資損失及旅遊取消之損 失,另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 100元本息等語,足見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至明。三、經查,被告郭政鴻、陳佳楓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 卓秋君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994號卷第87-9
1頁),堪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 市龜山區內,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轄線發生A2類(受傷) 交通事故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