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83年度,96號
TCHV,83,上更,96,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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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六號
  上 訴 人 己○○
        甲○○
  兼 右一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戊○○ 住南投
  訴訟代理人 吳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壬○○即雷余
            住南投
  上 訴 人 辛○○即雷余
            住南投
  兼 右二人 庚○○即雷余
  訴訟代理人     住同右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己○○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第一、二 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上訴人乙○○甲○○所提之分割 方案。
2、請求依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3、希望道路保留,土地比例共有。
4、上訴人乙○○主張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當事人間曾經成立協議分割書 ,該協議不成立,當時有同意合併分割,但分割方案沒決定,後來到代書 那裡辦理,因大家談不成,就沒辦,而取消協議,所以協議書就作廢。 5、補提本院新方案(A案)分割圖、一審地政事務所房屋位置測量圖、宋耀 奇及劉明欉二人界址實測圖影本各一件。
二、上訴人甲○○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第一、二 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查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土地二筆合併分割及保持共有;又據南投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A案)分割方案,上訴人之土地形成畸零地,無法建    築,充分利用土地,損害至鉅,是該分割案有違公平原則。又系爭土地六八    -一地號土地是雨傘形狀,價值甚低,且又未面臨道路,故上訴人均持以系    爭土地二筆價值不同,自不應將之合併分割。 2、共有人間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應以現居房屋保持 現狀為分割位置,以減少損失,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 3、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土地二筆合併分割及保持共有,有一審卷一一八頁可稽, 且第一審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並未到場簽字同意合併分割。惟事後才委由 上訴人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又身兼上訴人身份而致庭上混淆誤以上訴人 曾同意合併分割。
4、請求依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但不同意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分割。
  5、上訴人從申請合併登記到分割都全權委託乙○○蕭長盛代書辦理,未簽名   的協議書,蕭代書也交待乙○○轉來給我,經同意參加協議後,才托我大哥   代理,當時共有人也沒有異議,該協議書成立後,無解除會議也沒有解約, 故其效力未中斷。
  6、補提地籍圖謄本、保證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表、畸    零地使用規則、實測分割圖、空白未簽名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二張  。
三、上訴人乙○○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第一、二 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不同意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依法分別單獨分割。 2、請求依原協議書分割,不必再判決分割。
3、若合併分割,贊成如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但不同意附圖A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4、當事人於協議分割後即委請宋耀奇及劉明 叢依協議書內容進行測量,並 繪製成果圖,協議書成立且有效。當時蕭代書擬好未簽章協議書,交待我 轉給周玉堂甲○○協議同意後,才委託我代理簽名。在代書那裡我有不 同意取消協議書。
5、補提土地複丈成果圖、實測分割圖、空白未簽名協議書、南投地院民事聲 明上訴狀、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移轉證書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宋耀奇及劉明欉。四、上訴人戊○○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第一、二 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乙○○甲○○主張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經各共有人達成協議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經查該協議書係按各共有占有之位置為分割,並未留有 通路六公尺之巷道,依法該協議書為無效。且該協議書經蕭土地代書向南 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經其告知未留巷道,未再協議,無法辦理,嗣經 各共有人同意撤銷並領回其費用,亦經蕭代書結證在卷,是上訴人乙○○甲○○之主張為法所不許,且該協議給付不能。 2、同意依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不同意依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
3、補提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原審判決附卷之丙案測量圖影本各一件。五、上訴人壬○○、辛○○、庚○○(即雷余綿之承受人)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第一、二 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請求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而道路保持共有,並同意合併分割,並且依如 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不同意依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
2、協議書因為當時大家沒辦,後來就取消了,協議不成立。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到場時之聲明及陳 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同意合併分割,請求依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但不同意上訴周 玉春、乙○○所主張之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2、有協議,但至代書那裡辦,沒談 龍,就沒辦,大家已取消了,地政事務 所又經退費,協議不成立。
丙、本院依聲請或職權訊問證人蕭長盛、宋耀奇及劉明欉並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履行契約辦理分割件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 上訴人己○○甲○○乙○○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訴訟人戊○○、壬○○、辛○○、庚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一地號,面積○‧○四九一公 頃及同段六八-五地號面積○‧○九九八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復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依原物為合併分割之判決。三、上訴人除甲○○乙○○外,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而上訴人甲○○乙○○則 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自不得再請求判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準此,共有物經共有人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即生分割之效力,當事人僅得 依該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自不得再請求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代書蕭長盛處簽立協議書,並 委用蕭長盛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蕭長盛結證屬實 ,復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協議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疑 義。雖簽立該分割協議書時,其中共有人周玉堂甲○○未在場,由上訴人乙○ ○代理簽名,固為不爭之事實,惟乙○○當時係經周玉堂甲○○之授權參與共 有物分割之協議,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另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事件審理時,就周玉堂甲○○有授權乙○○為 上開分割共有物協議書之簽立,表示不爭執。是上開分割共有物協議書既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同人之同意而簽立,自屬合法有效。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B2        法 官 許武峰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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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