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915號
TPDV,109,訴,891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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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洪順宗(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洪順貴(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洪繡蘭(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王洪靜枝(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洪靜香(即洪順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雖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效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之債務,而應 給付原告關於被繼承人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被 告住所均在屏東縣,有起訴狀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告雖主張 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然此約定並不及於 被告,蓋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管轄之合意應存在於約定 之當事人間,被告係因民法繼承編之法律規定而承受債務, 並無其他契約約定,非合意管轄之當事人,自不受此拘束,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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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