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張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1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並約定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31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1,157,959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
自96年7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互核 相符,可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