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84號
TPDV,109,訴,868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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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蘇駿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498,173),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173,625),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1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使用,申辦貸款,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預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 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頁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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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