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5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約定被告應依 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2至4 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83 萬1,015元未償。 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 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登報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