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羅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八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5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 月20日至 116年1 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94%機動計算(現為11.74%),共分84期,自撥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 年9 月20日,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息52萬1,414元(其中本金49萬2,174 元 ,及其中利息為2 萬9,240 )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 揭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截至 當日部分/全部清償金額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 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延 滯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 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