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31號
TPDV,109,訴,833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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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楊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於94年11月23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8,00 0元,用以抵充利息6,716元及本金1,284元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394,103元,並應給付自對外債權利息下次 計收起日之次月即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之延 滯利息。
㈡被告再於94年8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 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46,427元,並應給 付自轉為催收翌日即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該等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以 上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 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 院卷第23至37、55至59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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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