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曾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08年3月18日、10 9年3月11日分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60萬元、2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依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4、5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遲延期間 除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依信用貸款 契約第6 條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 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各 6萬9,181元、49萬1,398元、18萬4,08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利率說明、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0萬元 6萬9,181元 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1% 2 60萬元 49萬1,398元 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5.72% 3 20萬元 18萬4,080元 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