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87號
TPDV,109,訴,8287,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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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87號
原 告 黃芳樹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忠振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之訴欠缺法定程 式,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249條 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屬同法 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 即同條所稱之收益(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3 6年10月3日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9,375元。原 告第2 項之請求將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定每月租金13,5 58元調高至39,375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故原告第2 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58,170元【計算式:(39,375元-13,558元)×10年=25 8,170元】。準此,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1 ,914元(計算式:13,744元+258,170元=271,91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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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