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67號
TPDV,109,訴,8267,2020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 告 朱瑞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借款,並 約定被告應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2至4 項所示方式還款 付息;如被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如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 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92萬0,110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新臺幣92萬0,110元 94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12% 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 1.2% 95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