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陳筱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0,272元,及其中新台幣29,459元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786,489元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 VISA,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最 高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又被告簽署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於108年6月 間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99%,分48期清 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 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帳
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2,387元(其中本金為29,459元、起 息日前已結算利息為2,89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費用/違約金 為38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另就信用貸款尚欠837,885元(其中本金為7 86,48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月付金利息為32,412元、起息日 前已結算遲延利息為18,984元),及其中786,489元自109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72元,及其中29,45 9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其中786,489元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務資料2份、信用卡月結單8份、卡友滿福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 月結單8份、帳務畫面4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