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24號
TPDV,109,訴,822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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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蘇南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9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5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貸 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前12期利息按年息8.99%計算,第13期起改按年息13.88% 計算,如被告有2次以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嗣被告自94年9月2 7日起未依約繳款,迄95年1月31日為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52萬6,753元、利息3萬8,157元及滯納金3,000元,共 計56萬7,9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貸



款其他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4至24、28至33、36 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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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