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06號
TPDV,109,訴,820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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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智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璇
被 告 林輝儒

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 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智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采公司)邀同被告 林佳璇、張金葉、林輝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 日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系爭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4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碼 4.81%(現為週年利率5.88%)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自到 期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智采公司自109年7 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9萬2731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被告林佳璇、張金葉及林輝儒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總約定書、系爭契約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分 見本院卷第11頁-21頁、第27頁-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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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