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98號
TPDV,109,訴,8198,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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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民國92年11月11日簽 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93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 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及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 書第伍條第1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39頁及第45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約定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7 年11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付,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利息經協議調降為按週年 利率6.5%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6月10日,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7,1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再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約定借款金 額為3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 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週年 利率9.99%固定計付,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其後,利息經協議調降為按週年利率6.5%計 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6月23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本金27萬4,99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93年11月25日邀同訴外人周阿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消費性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依年金法按 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 年6月25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1,4 8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 周阿平為被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其業已於108年9月12日往生。
 ㈣被告另於95年3月10日與原告申請ALL PASS現金卡貸款,約定 貸款額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如未依約繳款,利息改以週年 利率20%計算。其後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 ,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原告優惠分期 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為84期,利率以15%計算。又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 14.99%計之。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截至96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萬7,669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3份、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資料4份、轉催呆查詢資料4份、現金卡貸月付金通 知函、變更借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上開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 ,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 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 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 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 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2.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0頁及第37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 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 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 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3.又上開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然訂約當 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已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 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 當時有效之法規,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 限制係向後生效,並未影響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前已發生之 違約金債權,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且已 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 違約金 1 消費性貸款 11萬7,188元 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 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消費性貸款 27萬4,995元 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 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消費性貸款 11萬1,481元 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 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現金卡貸款 1萬7,669元 自96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無 無 合計 52萬1,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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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