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33號
TPDV,109,訴,813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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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 告 陳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 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2項所示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同條第3 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應已喪 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9 年10月 15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0萬4,183 元(含 本金58萬0,576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萬2,033元、違約金1,574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1 60萬4,183元 26萬6,895元 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9% 2 3萬3,754元 12.79% 3 19萬0,229元 13.29% 4 8萬9,698元 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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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