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23號
TPDV,109,訴,812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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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8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第十條第㈡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3、41、59、75、9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6日、9月7日、108年2月20日、2月 26日、6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 萬元、4萬元、12萬元、5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借款利率 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除第一筆僅償還本息至109年2月18 日、其餘四筆均僅償還至109年1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積欠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伊所經營之小吃店因疫情因 素,生意大受衝擊,致伊無力償還貸款,又遭詐騙集團騙取 帳戶,反而背上幫助詐欺罪之罪名,雪上加霜,苦不堪言, 現在向法院聲請更生,還在聲請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至99頁)為證,且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金額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復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 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稱其已向法 院聲請更生,惟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 於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前,原告仍得對被告繼續 本件訴訟程序。
四、結論: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27,149元 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2%計算之利息。 174,919元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33,538元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8%計算之利息。 90,955元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8%計算之利息。 343,287元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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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