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19號
TPDV,109,訴,8119,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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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張弘力
被 告 方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伊申辦信用借款,約定 被告應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3、4 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  ;如被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69萬4,309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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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