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00號
TPDV,109,訴,810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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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雅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商 銀)間貸款契約第十八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三 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 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慶豐商銀訂 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慶豐商銀借款八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自 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七‧



七五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十 月二十日止共清償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抵充本金二萬 二千一百零七元、利息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尚積欠七 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慶豐商銀於九十五年十月間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函文通知被告,爰依受讓之 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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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