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4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黃孝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 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系爭約款)第20條約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365元,及自 民國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更正上開利息起算日為「94年11月7日」(見本 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 月6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 前3期每期支付4萬2,981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 起則每期支付4萬6,574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並自
貸款撥付次月6日起償付,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94年11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 行應付本金50萬8,365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 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 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31至45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起訴狀及陳報暨更正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