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陳美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請求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返還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部分)起訴 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五 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三頁),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 轄之效力,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參諸兩造締約時, 被告設籍在臺南市○○區○○路○○○號(參見卷第十九頁信用卡 申請書),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應訴,就此部分訴訟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 合意管轄效果,本院仍無管轄權,玆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距被告原住所較近之雙方合意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本息之訴部分, 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