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陳美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請求給付現金
卡信用貸款本息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僅就兩造間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本息給付請求權部 分為判決,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 款本息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
二、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 二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六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 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 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本息返還給付)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